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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意伤害 持刀 沟通缓刑
来源:康欣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7-23
浏览量:305

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范某某,男,1987年11月25日生,汉族,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。

辩护人康欣
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[2017]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
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欣、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。

现已审理终结。

经审理查明:

2017年8月29日上午,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大厦B1层“xx餐厅”厨房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、互殴,期间,被告人范某某持厨房砧板上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右面部砍伤。

经鉴定,被害人王某1因遭锐性外力作用致:1、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,瘢痕形成,已构成轻伤(一级);2、右侧面神经部分损伤,构成轻伤(一级);3、右侧颧弓骨折,构成轻伤(二级);4、右侧耳廓离断伤,瘢痕挛缩畸形,构成轻伤(二级)。

同日,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时,接同事电话通知后自愿等待并接受民警传唤,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。

审理中,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,并取得被害人王某1谅解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,证人李某1、王2的证言,证人李某2的证言,证人常某某的证言、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,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、案发现场视频,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、提取痕迹、物证登记表、调取证据清单、照片,

验伤通知书、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,

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,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

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,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,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,予以从轻处罚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 、第七十三条 、第七十二条 、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。

(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。

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判长沈敏

审判员张鹏飞

人民陪审员孙根祥

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饶伊蕾

附:相关法律条文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
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
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

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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